•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0九0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六五九六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四二四三三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
    二三二九七九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六五九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不符低收入戶資
    格,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
      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
      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
      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
      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
      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
      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經商失敗,所有生計皆由太太○○○負擔,其本來任職於民
      營公司會計工作,因景氣欠佳,公司縮編被迫退出職場;最近又因心
      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治療中,請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
      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查認應列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
      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
    (一)訴願人(三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有投資乙筆二0、000元,並無薪資所得,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所規定無工作能力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工
       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得投資二筆,共二、二八0、000元,薪資所得為六二
       六、五二五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五二、二一0元,因其稱業經資
       遣,爰不予列計該筆薪資所得。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區公所承辦人員訪談時稱以攤販為業,嗣雖改
       口不去擺攤,然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配偶第一次訪談紀錄為準,
       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編印之九十一年度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中「批發零售業」經常性薪資每月三二、四二七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此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複核表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訴願人長子○○○(七十一年○○月○○日生),學生;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一筆薪資所得一三、四九一元,但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予列計該筆所得,而以
       每月0元核計其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七十二年○○月○○日生),學生,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無任何所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
       定,認定為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七、一0八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二七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
      人之情境縱堪憐憫,然其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既
      超出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自不符低收入
      戶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
      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及否准其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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