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五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
    ,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
    ,並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 「xxxxx」號電話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
    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罰鍰(五件合計處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號      │號      │
    ├─┼─────┼──────┼───────┼───────┤
    │一│九十二年二│本市中正區○│九十二年四月一│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十五日十│○○路○○段│日北市環中正區│五日廢字第J九│
    │ │三時十分 │口與○○路口│隊罰字第X三四│二00七四八二│
    │ │     │前電桿上  │六四三0號  │號      │
    │ │     │      │       │       │
    ├─┼─────┼──────┼───────┼───────┤
    │二│九十二年二│本市中正區○│九十二年四月一│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十五日十│○街與○○路│日北市環中正區│五日廢字第J九│
    │ │三時   │口電桿上  │隊罰字第X三五│二00七四八七│
    │ │     │      │四七一九號  │號      │
    ├─┼─────┼──────┼───────┼───────┤
    │三│九十二年二│本市中正區○│九十二年四月一│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十五日十│○○路○○段│日北市環中正區│五日廢字第J九│
    │ │三時五分 │○○號前站牌│隊罰字第X三五│二00七四八八│
    │ │     │上     │四七二0號  │號      │
    │ │     │      │       │       │
    ├─┼─────┼──────┼───────┼───────┤
    │四│九十二年二│本市萬華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七│
    │ │月二十七日│○○路○○號│十四日北市環萬│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六時三十│對面電桿  │罰字第X三八一│00六五0九號│
    │ │五分   │      │三一八號   │       │
    ├─┼─────┼──────┼───────┼───────┤
    │五│九十二年二│本市萬華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七│
    │ │月二十六日│○路○○號前│十四日北市環萬│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七時三分│電桿    │罰字第X三八一│00六五一0號│
    │ │     │      │三一九號   │       │
    └─┴─────┴──────┴───────┴───────┘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處分書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距附表編號一至三
      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
      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
      一四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
      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只有身分證字號是訴願人的,地址也是錯的,電話號碼不是訴願人的
      。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訴願人並未張貼售屋廣告,當日在公司做電話
      行銷。訴願人的車子也沒借人,且沒收到照片,也沒被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要求簽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
      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 「xxxxx」號電話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乃以附表編號一至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
      合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查證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
      告案)查證紀錄表、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0三五二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編號一至三處分書
      ,各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張貼廣告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公司做電話行銷等
      節。經查本件系爭廣告物上所載 「xxxxx」號電話,依卷附小廣告違
      規相關資料(影本)顯示,係為訴願人所有。另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亦
      已查認本件系爭廣告物上所載 「xxxxx」號電話確有作為售屋行為之
      連絡使用,且受話者為「陳小姐」,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
      款規定,以附表編號一至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三件合
      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附表編號四至五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
      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
      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
      系爭廣告物上所載 「xxxxx」號電話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以
      附表編號四至五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二
      千四百元罰鍰)。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二
      0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如附表共計五件)提起訴願乙案,查附表編
      號四至五號處分書(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五0九
      號至第J九二00六五一0號),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此部分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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