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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六月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二七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
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
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
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
務局核發之八二使字第0四八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前經本府工務局查獲訴願人與案外人○○○於該址設有神壇「○○
宮」,且經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宗教、殯葬類之
宗教設施,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
二0一一0一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與案外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在案。嗣本府工務局另以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二七六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台端於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
○樓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前經本局裁罰,積欠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請依說明一期限繳納......說明:一、主旨所述建築物,前經本局以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二0一一00(應係『0
九三五一二0一一0一』之誤)號函處以六萬元罰鍰,逾限未繳,請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二、繳款地點......三、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罰鍰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二
七六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針對訴願人欠繳罰鍰乙節,函請其
限期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
及案外人○○○對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一二0一一0一號函不服,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七
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訴願審議
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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