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九二四0一六九四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
      繳納九十二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 )四、三二0元,
      經通知限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逾期四個月以上仍
      未繳納,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
      第九二四0一六九四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八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
      九三三七三七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臺端因逾期未繳納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
      費,接獲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四0一六九四0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說明……二、……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
      繳納,遭本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具交燃字第九二四0一六九四
      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罰鍰,因催繳通知
      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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