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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五0七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獲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
費(八十九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三期,累計新臺幣一三、四
0三元),經通知限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因逾期四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五0七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三三七三四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台端聲稱原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過戶予他人
,且未再居住原登記地址,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並未收訖,
而無法繳納,請求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五0七一號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同意辦理,請查照。說明……三、經查前開
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由於該車牌照註銷以後,復查獲有
違規行駛紀錄,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
應補徵至最後一次違規行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另查前
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計三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元,仍請儘速繳納。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
納,遭本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五0七一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因催繳通知書送達
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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