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五0七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獲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
      費(八十九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三期,累計新臺幣一三、四
      0三元),經通知限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因逾期四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五0七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三三七三四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台端聲稱原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過戶予他人
      ,且未再居住原登記地址,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並未收訖,
      而無法繳納,請求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五0七一號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同意辦理,請查照。說明……三、經查前開
      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由於該車牌照註銷以後,復查獲有
      違規行駛紀錄,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
      應補徵至最後一次違規行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另查前
      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計三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元,仍請儘速繳納。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
      納,遭本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五0七一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因催繳通知書送達
      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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