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七四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
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不符規定,爰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
四一七四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五六五一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
銷本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七四一00號
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訴願書及相關資料辦理。二、臺端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提起訴願
乙案,本局依臺端所提資料重新審核,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七四
一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