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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八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工字第D九三0000二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
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
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
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
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
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時,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地下○○樓有空氣污染案件,即派員前往查察,發現在前址因
蓄水池進行塗料防漏作業,使用有機溶劑不當,致有機溶劑氣體外溢
,造成空氣污染及施作人員昏厥。原處分機關認係訴願人所為,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Y0
一三一一七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經現場負責
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工字第D九二0
00四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通知書
及處分書因將訴願人名稱誤植,爰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
0九三四0一0二0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經本府以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嗣另行開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Y0一
三一一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重新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工字第D九三0000二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書於注意事項欄一已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
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在途
期間為二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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