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六九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九一)商號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二、F五0一0
    五0飲酒店業。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二十二時十一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有女陪侍酒吧及附設卡
    拉OK等業務,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
    九三六0九六一二00號函移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
    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為酒吧(商業類第三組)及視聽歌唱業(商業類第一組),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六九五000號函處使用人
    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三五二二六四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本局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六九五00號函主旨欄『酒
    吧(商業類第三組)』為『酒店(商業類第一組)』,……」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
      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
    ┌───┬────┬──┬───────┬──────────┐
    │類別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舉例    │
    ├─┬─┼────┼──┼───────┼──────────┤
    │B│商│供商業交│B- │供娛樂消費,且│1.視聽歌唱場所(提│
    │類│業│易、陳列│1 │處封閉半封閉之│  供伴唱視聽設備,│
    │類│類│展售、娛│娛樂│場所。    │  供人唱歌場所)、│
    │ │ │、餐飲、│場所│       │  酒店(備有服務生│
    │ │ │消費之場│  │       │  陪侍,供應酒類或│
    │ │ │。   │  │       │  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  ……      │
    ├─┼─┼────┼──┼───────┼──────────┤
    │G│辦│供商談、│G- │供一般門診、零│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類│公│務或一般│3 │售、、日常服務│  00㎡之下列場所│
    │ │類│門診、零│ 店 │之場所。   │  :店舖、一般零售│
    │ │、│售、日常│ 舖 │       │  業、日常用品零售│
    │ │服│服務之場│ 診 │       │  所。      │
    │ │務│所。  │ 所 │       │          │
    │ │類│    │  │       │          │
    └─┴─┴────┴──┴───────┴──────────┘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設之「○○店」所在之建築物係七十一
      年即由原處分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等規定,係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依法律不溯既
      往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盡法令宣導之職責,不教而罰,亦與行政程
      序法有違。訴願人在本案系爭地址開設○○○飲酒店,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申領營利事業登記,且依登記營業項目經營業務,有關視聽歌唱
      部分,訴願人已向稅捐機關按月繳納稅款,訴願人既已繳稅,當係主
      管機關同意經營之項目。訴願人之飲酒項目,係避免消費者久等而僱
      用服務人員為消費者倒酒,並無其他陪酒行為,當非酒吧業務。訴願
      人對於本市商業管理處之行政處分,已於期限提起訴願,如訴願人訴
      願勝訴,則本件處分失所附麗,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違誤。請准
      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辦公、服務類
      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酒店」,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一分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有設置包廂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僱有女陪侍,且提供投幣式
      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之情事,其經營型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三
      三九00號函認定訴願人係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及酒吧業
      務,即系爭建築物實際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屬
      商業類第一組(B-1),其與系爭建築物核准之用途,屬辦公、服
      務類第三組(G-3)之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非屬相
      同組別,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
      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商業類第一組(B-1)之視聽歌唱
      及酒店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倘訴願人欲變更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用途,自應依法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始得經
      營,訴願人原經核准之建築物使用用途既非屬該類組別,自不得跨類
      跨組使用商業類第一組(B-1)之營業項目,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
      建築法修正,原處分機關應盡宣導之責及業已就本市商業管理處前揭
      函提起訴願等冀邀免責,訴願主張顯難憑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按月繳交稅款乙節,查娛樂稅之徵收及繳納係依娛樂
      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與本件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前開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屬二事,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馬英九公假
                             副市長葉金川代
                   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請假
                           執行秘書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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