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0五0九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營業小客車為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
    (編號xxx號),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載客由本市松山機
    場至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經乘客向○○局(以下簡稱○○局)檢舉
    訴願人超收車資。案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訪談訴
    願人,並作成偵訊(談話)筆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填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000二0
    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0五0九四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業將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
      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共
      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
      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三、
      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
      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乘客上車時言明到中壢交流道,下交流道後臨時
      改為至新屋交流道,下車經雙方同意給付車資九百元,包含跳表車資
      八六0元,加上過路費四十元,另加給一百元為回程高速公路費用,
      並無惡意超收車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未依規定收費之事實,有航空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偵訊
      (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理由主張經雙方同意給付車資九百元,包含跳錶車資八六0元,
      加上過路費四十元,另加給一百元為回程高速公路費用乙節,經查訴
      願人於前開偵訊(談話)筆錄中表示:「......客人上車後告知到中
      壢交流道,並詢問大約多少錢,我告知大概八百至九百元之間(跳表
      ),車子駛至中壢交流道後,客人改口欲至新屋交流道,我再改道至
      新屋交流道,到達後我告知旅客到新屋交流道要按照計程車遠程價目
      表計費共一千元整,(當時跳表金額為八百六十元另加過路費四十元
      )......因為當初旅客要到中壢交流道我是用跳表收費,但後來改口
      到新屋交流道我才說要用遠程計價表收費。」次查訴願理由復表示有
      加計回程費用情事,惟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明定,計程車客運業者所屬車輛應加裝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
      收費,亦即計程車客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情形外,應照表收費,又依
      現行交通法令並無任何計程車客運業得依遠程計價表收費或加收回程
      費用之規定,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假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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