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P一0四九八C九六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於花
    蓮縣花蓮市○○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攔檢舉發,且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該分局乃移由本市
    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該處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P一0四九八C
    九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三十日
    以上未到案,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P一0四九
    八C九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
      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
      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
      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
      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
      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 │法源依│車種│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備註│
    │反 │據(強│類別│鍰額度├──┬──┬───┬───┤  │
    │事 │制汽車│  │(新臺│期限│逾越│逾越繳│逾越繳│  │
    │項 │責任保│  │幣:元│內自│繳納│納期 │納期 │  │
    │  │險法)│  │)  │動繳│期限│限十五│限三十│  │
    │  │   │  │   │納之│十五│日以 │日以 │  │
    │  │   │  │   │罰鍰│日內│上,三│上,繳│  │
    │  │   │  │   │。 │,繳│十日以│納罰鍰│  │
    │  │   │  │   │  │納 │內繳納│或逕行│  │
    │  │   │  │   │  │罰鍰│罰鍰 │裁決 │  │
    │  │   │  │   │  │或到│或到案│之罰鍰│  │
    │  │   │  │   │  │案裁│裁決 │。  │  │
    │  │   │  │   │  │決之│之罰鍰│   │  │
    │  │   │  │   │  │罰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依│第四十│機器│ 六0 │六0│六、│七、0│一0、│牌照│
    │規定│四  │腳踏│000│00│五0│00 │000│扣留│
    │投保│條第一│車 │-三0│0 │0 │   │   │至依│
    │或保│項  │  │000│  │  │   │   │規定│
    │險期│第一款│  │   │  │  │   │   │投保│
    │間屆│   │  │   │  │  │   │   │後發│
    │滿前│   │  │   │  │  │   │   │  │
    │未再│   │  │   │  │  │   │   │還 │
    │投保│   │  │   │  │  │   │   │  │
    │,經│   │  │   │  │  │   │   │  │
    │攔檢│   │  │   │  │  │   │   │  │
    │稽查│   │  │   │  │  │   │   │  │
    │舉發│   │  │   │  │  │   │   │  │
    │者。│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
    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
    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
    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
    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
    ,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
    時失其效力。」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
    五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收受汽機車責任險未投保之舉發
      通知單,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收到一萬元之裁決書。訴願人非常不解
      ,可否請原處分機關出示郵務證明由何人何時簽收?請原處分機關查
      明。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
      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訴願人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該
      分局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投
      保,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P一0四九八C九六號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前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前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三
      十日以上未到案,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P
      一0四九八C九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一
      萬元罰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花警交字第P一0
      四九八二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
      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P一0四九八C九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訴願人
      父親鍾仁傑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未
      收受舉發通知單乙節,自難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依前揭汽
      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一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
      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
      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
      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
      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
      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
      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
      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
      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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