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五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七九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
    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遂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七九000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
      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
      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
      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院校博士班、空
      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收入計算基
      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
      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二四、六八
      一元)。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三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本府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名義執行之....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
      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九十三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
      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國中肄業,為了照顧生病的母親負有
      債務,尚未還清,目前僅幫哥哥擺地攤賺一點零用錢以及靠朋友介紹
      一些水泥工或水電修理的工作。訴願人離婚後娘家並未給予資助,自
      己獨立撫養女兒,且右眼因視網膜剝離、白內障等疾病,需定期就醫
      ,希望透過社會機關給予援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認訴願人全戶人口
      應計算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四人。並依財稅單
      位所提供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訴願人(五十九年○○月○
      ○日生),離婚,為輕度視障者,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並無任何所
      得,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
      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核計其收入。又訴願人與前夫約
      定,每月給付一萬元作為子女生活教育費,此有訴願人與前夫之離婚
      協議書附卷可稽。綜上,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以二0、五六0元核計
      。訴願人父親○○○(三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
      四、六八一元核計其收入。訴願人母親○○○○(三十六年○○月○
      ○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一筆薪資所得,計一三七、八0
      0元,核計每月收入為一一、四八三元。訴願人長女○○○(八十
      二年○○月○○日出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綜上計
      算,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六、七二四元,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製表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四、一八一元,超過本市九十三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
      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七
      九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離婚後娘家從未給予資助,且父親負有債務,僅靠朋
      友介紹一些水泥工的工作以及擺地攤賺取一點零用錢乙節,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且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親原則上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容有誤解;另就訴願人主張
      其父親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乙節,訴願人既未提出其父無工作能力之證
      明,是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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