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三三一三三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附設○○學舍(以下簡稱○○學舍,地址為臺北市文山
    區○○路○○段○○巷○○弄○○號○○樓)以收容、安置因未婚懷孕而
    遭受困境之少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本府工務局、消防局
    進行臺北市少年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聯合會勘時,發現訴願人於其附設
    之○○學舍收容二位未婚懷孕婦女,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學舍性質為婦嬰
    安置機構,依法應向本府申請立案許可始得經營,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案許可,惟因資料皆未齊備迄今尚未獲
    得立案許可;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再度派員訪視,發現○○
    學舍仍收容婦女五人、0至二歲嬰幼兒一人,爰認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立案,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
    八點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三三一三三三三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前)辦理立案,期間不得以「○○學舍」對外進行勸募及新增
    收容個案。訴願人對處以三萬元罰鍰之部分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收容不適於
      家庭養護或寄養之無依兒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家庭撫養之兒
      童,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對於未婚懷
      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應專設收容機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第二十五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
      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
      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
      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
      稱,且得令其停辦。」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第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
      構、托兒機構、婦嬰安置機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三十條規定
      :「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收容(托)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
      團法人登記。但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
      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     │(兒童福│新臺幣:元) │新臺:元)  │
     │  │     │利法) │或其他處罰  │       │
     ├──┼─────┼────┼───────┼───────┤
     │28│私人或團體│第五十 │處三萬元以上三│1第一次違規處│
     │  │辦理兒童福│第一項 │十萬元以下罰鍰│三萬元,限期六│
     │  │利機構,未│……  │,限期辦理立案│個月辦理立案或│
     │  │向主管機關│    │或財團法人登記│財團法人登記。│
     │  │申請立案者│    │令停辦。   │其情節嚴重,無│
     │  │,或經許可│    │公告姓名…… │法改善者處六萬│
     │  │立案之財團│    │       │元,並令其停辦│
     │  │法人自許可│    │       │。……    │
     │  │立案日起六│    │       │       │
     │  │個月內未辦│    │       │       │
     │  │理財團法人│    │       │       │
     │  │登記者。及│    │       │       │
     │  │經限期辦理│    │       │       │
     │  │立案或財團│    │       │       │
     │  │法人登記逾│    │       │       │
     │  │期仍不辦理│    │       │       │
     │  │或停止者。│    │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修法後新增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法之前並未規
      定從事婦嬰安置業務應辦理立案,原處分認定首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學舍」從事婦嬰安置業務未立案之事實,
      顯於法不合。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已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學舍」立案申請。按訴願人尋覓到○○學舍之安置地點後,即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首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案,期間因立案文件
      未齊備,遭原處分機關多次退件,訴願人亦多次補陳立案文件資料一
      再申請立案;九十一年底復逢訴願人董事會改選,須於九十二年辦理
      變更登記,待辦妥後,訴願人再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立案。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
      「○○學舍」立案尚未核准期間,共計轉介未婚懷孕個案二十人次交
      由訴願人安置於○○學舍,並補助訴願人安置費四三二、五四0元,
      可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立案中的「○○學舍」並不認為違法,也因
      原處分機構轉介及補助之行為,認只要提出立案申請,即合於規定,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出立案申請後尚未核准期間,以發現訴願人未
      立案為理由對訴願人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處罰三
      萬元罰鍰部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0)北馨字第0九四號函首
      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有關文件為訴願人附設之未婚媽媽中途之家「○
      ○學舍」,申請立案許可,因相關文件並未齊備,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四月四日北市社六字第九0二二三四七000號函,認訴願人所送
      申請文件資料尚符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惟部分資料未齊,
      爰檢還訴願人所送立案資料並請備齊相關資料再送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0)北馨字第一三五號函再度
      提出申請,再因相同理由,遭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社
      六字第九0二四六一一七00號函以申請立案文件,經送建管及消防
      單位審核後仍有未齊之處,退請補件。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案,均遭原處分機關以審
      查文件尚有不符規定之處,多次退請訴願人補件再送原處分機關審核
      ,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四一七七二七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
      內備妥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儘速提出立案申請,訴願人爰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二)馨總字第九二七一號函再次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立案,惟仍因應備文件尚未齊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三三0二四八二00號函檢還原全卷,是
      訴願人附設○○學舍迄未獲原處分機關許可立案,合先敘明。
    四、復查訴願人附設之○○學舍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未立案安置機構,為
      維護其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工務局、消防局辦理九十年度臺
      北市少年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聯合會勘,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訴願
      人附設之○○學舍發現收容二名未婚媽媽個案,並做成九十年度臺北
      市少年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再度派員訪視,於同址發現收容婦女五人及零至二歲嬰
      幼兒一人,遂依現場所見及工作人員陳述作成臺北市政府查訪未立案
      兒少安置機構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簽名在案
      ,此有前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首次於九十
      年十一月一日發現違規事實,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發現違規事實仍
      存在,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二十八點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三
      三一三三三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九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前)辦理立案,期間不得以「○○學舍」對外進行勸
      募及新增收容個案,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
      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
      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六十二年
      度判字第四0二號著有判例。卷查本件處分之依據係原處分機關會同
      其他機關辦理九十年度聯合會勘之紀錄表;惟據該次紀錄表顯示,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聯合會勘當時,訴願人附設之春菊學舍僅收容安置二
      名婦女,而依前開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收容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
      福利機構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故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法之依據為何?因本案相關違章事證仍未臻明確,而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處三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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