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0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一二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二十一時派員執行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經營之餐廳旁私自設置子車垃圾箱,未妥善處理致污水污染路面,
    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
    市環同罰字第X三八九一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五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廢字第J九三0一一二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三八九一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查原處
      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一二九二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應可認
      定訴願人係對上開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
      局及鄉 (鎮、市 )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內容為訴願人餐廳旁放置子
      車垃圾箱,污水污染路面,經訴願人確認屬實。此次違反不是故意造
      成的,日後訴願人會加以改善,請予免罰並以勸導方式輔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旁私自設置子車垃圾箱,因未妥善處理致污水
      污染路面,有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七六四九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訴願人違規情節
      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訴願人係經營餐廳
      業者,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行為,自應注意防範,惟其於餐廳旁私自
      設置子車垃圾箱,且未妥善處理致污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即
      難謂其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乙節,不足採
      據。又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違者,依前揭規定即
      應受罰,尚無勸導之規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