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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二四四五0號等二十二件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民眾檢舉文山區○○
○、○、○街空地雜草叢生,且任意堆置廢棄物,雜亂不堪,已造成環境
污染及影響市容觀瞻。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認系爭空地(即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未盡清除、管理之責,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環文
通字第A九二00八七六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於接獲本
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儘速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上開通知單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九時前往查察,認系爭空地仍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七八三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或其他得接收郵件
之人,原處分機關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存於文山區○○里郵局
,除限於十日內清除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外,並以附表編號一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送達。另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三文字第0九二
四一三二九0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
因仍未獲會晤訴願人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上開函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寄存於文山區○○里郵局。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又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派員複查,依然未見改善,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以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載各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附表同編號所
列二十一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十一件合計處二萬五
千二百元。訴願人不服附表所列二十二件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
0九三四0二七四七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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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 │ │文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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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 │十四日九時 │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十八日廢字第J九│
│ │ │字第X三七八三一│二0二四四五0號│
│ │ │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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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一脫十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 │日十一時五十九分│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一號 │0一九五號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九十三年一月十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 │日九時三十七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二號 │0一九六號 │
├──┼────────┼────────┼────────┤
│四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九十三年一月十四│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 │日九時五十七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三號 │0一九七號 │
├──┼────────┼────────┼────────┤
│五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九十三年一月十五│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 │日九時四十五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四號 │0一九八號 │
├──┼────────┼────────┼────────┤
│六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九十三年一月十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 │日十時五十一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五號 │0一九九號 │
├──┼────────┼────────┼────────┤
│七 │九十三年一月十七│九十三年一月十七│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日九時五十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六號 │0二九七號 │
├──┼────────┼────────┼────────┤
│八 │九十三年一月十八│九十三年一月十八│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日十時七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七號 │0二九八號 │
├──┼────────┼────────┼────────┤
│九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九十三年一月十九│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日十時十八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八號 │0二九九號 │
├──┼────────┼────────┼────────┤
│十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日十時三十三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五九號 │0三00號 │
├──┼────────┼────────┼────────┤
│十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一日十六時二十八│一日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三00│
│ │分 │X三九一三六0號│0三0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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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七日十時八分 │七日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三00│
│ │ │X三九一三六一號│0三0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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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八日十一時六分 │八日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三00│
│ │ │X三九一三六二號│0三0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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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九日十時三十三分│九日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三00│
│ │ │X三九一三六三號│0三0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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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日九時二十九分 │日北市環文罰字X│廢字第H九三00│
│ │ │三九一三六四號 │0三0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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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 │一日十時六分 │一日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三00│
│ │ │X三九一三六五號│0三0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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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 │十時 │北市環文罰字第X│日廢字第H九三0│
│ │ │三九一三六六號 │00三二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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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 │十時五十九分 │北市環文罰字第X│日廢字第H九三0│
│ │ │三九一三六七號 │00三二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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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 │十時十九分 │北市環文罰字第X│日廢字第H九三0│
│ │ │三九一三六八號 │00三二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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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 │十六時四十六分 │北市環文罰字第X│日廢字第H九三0│
│ │ │三九一三六九號 │00三二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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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 │九時二十五分 │北市環文罰字第X│日廢字第H九三0│
│ │ │三九一三七0號 │00三三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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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 │
│ │十時十三分 │北市環文罰字第X│日廢字第H九三 │
│ │ │三九一三七一號 │00三三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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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行政程序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七十三條
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七十四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釋:「一、空地若
未善加管理任其造成環境髒亂致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虞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若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
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長年在外甚少回家,年前
訴願人回家時才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在政大二期重劃區一三五地號空
地必須清除乾淨,已即將逾改善期限;而且為什麼有人隨意傾倒廢土
、廢棄物,就沒有執法單位去罰違規傾倒者,訴願人已不是第一次清
理廢棄物。訴願人經查證尚有二件公文寄存於郵局尚未收到,以致延
誤處理之期限,對訴願人而言似乎不公;原處分機關雖說是每日開立
一張,但舉發通知書僅分二次掛號寄達,訴願人於二月份才收到,有
何必要接獲二十二張罰單之多。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發現訴
願人所有之文山區政大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空地雜草叢生、堆置廢棄
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認訴願人未盡清除
、管理之責,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先行寄發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
知單,請土地所有人於十五日內盡速改善,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送達訴願人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改善期限屆滿後再度派員
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棄置廢棄物,妨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觀
瞻之情形並未有效改善,經當場拍照採證後,除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七八三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其違反事實說明欄並載明:「……請於十日內
儘速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罰。」外,並以附表編號一處分書處訴
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再度派員於附
表所載行為發現時間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於期限內仍未完成改善,
於當場拍照存證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改善通知單、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二十二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寄存於郵局的通知書訴願人與其家人都未收到,且罰單
也於二月份才收到,訴願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及廢棄物有何過遲
之處;執法單位應處罰違規傾倒者乙節,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
,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或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送
達證書影本所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環文通字第A九二00八
七六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係由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
收;附表所載編號○至○○舉發通知書由訴願人親屬代收外,其餘因
未獲會晤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將系爭舉發通知書
寄存於臺北市○○里郵局,以為送達,是本案舉發通知書之送達程序
應屬合法。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問系爭污染為何人
所製造、廢棄物係何人丟棄,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人即負有維護管理、清除之義務。系爭土地既有妨礙公共衛
生情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北市環文通字第A九二00八七六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後即應儘速清理,惟其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清理完竣,自難予以
免責。是訴願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二十二件合計處二萬
六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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