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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八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機字第A九三00一二一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十
一分,在本市大安區○○○○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驗,乃
當場以編號 x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接受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實施檢驗。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三
年二月十一日D0七九五0四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
四0一八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機字第A九三00一二一二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七四八00號函
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
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及三月三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情異議,已有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
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
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
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
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
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本府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機車污染與定期檢測並無直接關係,原處分機關
應舉證說明。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精神應在於是否有違法之事實。另
訴願人自行再次檢測仍然合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
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
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依規定訴願人應
於九十二年之十、十一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當年度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攔檢當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
訴願人均未辦理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xxxxxx
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機車車籍基本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告發、處分訴願人,自
屬有據。
五、又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
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
是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照),
至攔檢當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既未參加定期檢驗,自
應受罰,是其訴願主張機車污染與定期檢測並無直接關係及空氣污染
防制法的精神應在於是否有違法之事實等節,顯有誤解。另訴願人雖
主張事後檢驗符合規定乙節,尚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尚難藉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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