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二樓
          ○○○
             二樓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等九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三三0四一五七00號函及第0九三三0
    四一五七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
      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臺北市○○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四
      八)府民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
      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公告徵收本市松山區
      上○○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
      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
      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
      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九0五
      三號函准予徵收前開十六筆土地中之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段○○、○○、○
      ○、○○、○○地號)等五筆土地。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
      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
      ○○○、○○、○○、○○為徵收對象,以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
      地四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
      權屬提出異議,再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七五四號
      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案經○○、○○
      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具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向地政處具領其補償費(○○、○○二人共領取新臺幣二0、二三六
      、九一九元整),另○○○、○○○、○○所有系爭○○、○○、○
      ○地號土地補償費,因○君等三人逾期未領,原經地政處依法提存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因提存所以○○○等三人於提存前
      業已死亡,先後函請地政處將提存物取回,後經地政處取回並存入「
      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
    三、嗣臺北市○○會以地政處將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致使該會無法取得而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地政處以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九二六二號函復該會認其無賠償責任
      ,該會遂以本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該院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尚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
      三號判例及「原告除對系爭土地仍擁有所有權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地價補償費。」等理由,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
      六四號判決駁回該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該會基於徵收原始取得
      之所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為由,主張渠為真正所有權人,於
      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再向地政處申領徵收補償費,案經地政處以八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三0二六七號函復該會,以該會未於土地
      公告徵收期滿前將其權利備案,是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向地政處申領該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無從拒絕發給為由,而請該會如認登記名義人
      領取徵收補償費有損其權益,應逕洽當事人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辦理。
      該會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三度提起訴願,分
      別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三00六九九六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三0七五五六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
      五0五七四0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在案。地政處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三
      二三八00號函復該會俟其循司法途徑追回補償費後再依程序辦理,
      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就本案五筆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相關事
      宜續與該會研商,惟並未獲得結論。該會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
      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勝訴;至○○
      會以本府為被告而提起之訴,均判決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空軍總司
      令部為維護公產權益,遂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
    四、嗣地政處就如欲循司法途徑追回○○、○○二人誤領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該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應如何進行程序?
      而臺北市○○會日後如委聘律師按本府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三次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基礎
      ,向行政法院請求地政處給付地價補償費之訴時,地政處應如何因應
      ?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就法律觀點表示意見,經該會函復略以「……(
      一)查本件第二次土地徵收補償金係於八十一年五月發放,當時尚無
      行政程序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補償金發放對象錯誤致生
      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時,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欲行使權利,其
      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而土地徵收補償金不當
      得利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之一,依據行政院之函釋『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如
      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如徵
      收當時之法令並未規定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者,本案土地徵收補
      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宜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十五年消滅
      時效期間規定。而追索程序依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應以行政訴訟法之給付訴訟方式為之。
      (二)……另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建請貴處仍依本府(訴願委員
      會)之訴願決定意旨卓處。(三)又本件原登記名義人既非真正權利
      人,無權受領補償費,故貴處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依職
      權撤銷原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處分,再依同法一二七條規定及公法上不
      當得利法則通知其請求返還,逾期不返還,可依規定移送執行追償,
      以維權益。」
    五、嗣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判
      決空軍總司令部勝訴,並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確認臺北市○○會
      所有權存在及命空軍總司令部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與給付損害
      賠償金之判決。因地政處前次函詢本府法規委員會意見當時臺灣高等
      法院尚未判決,而其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殊異,地政處乃
      再次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就法律觀點表示意見,經該會函復略以「……
      說明……三、至於有關○○會以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現雖繫訟於最高法院,惟本案如經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亦僅生確認現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會或空軍總司令
      部所有之結果,與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後之所有權人究為誰屬無關
      ,……從而本案補償金發放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由於原登
      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已因上開第一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故已無
      權利受領第二次徵收補償費,貴處原核定給予補償,於法不合,亦即
      涉及補償金發放對象錯誤應予追償之情形,爰建請貴處儘速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
      政處分,並通知受領人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於其不返還時,依行
      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執行。」
    六、地政處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三四九七
      一00號及第0九一三三四九七一0一號函通知○○及○○之繼承人
      即訴願人等九人略以:「主旨:請於文到十日內將○○領取之本市松
      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貳
      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繳還本處……說明:一、查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為上○○段○○地號)土地前經……核准徵收
      ……為臺北市○○會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因該會未申辦徵收移
      轉登記,致上開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所有,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
      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本處……公告徵收及……通
      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井……簽具收據具領……二、嗣臺
      北市○○會向本處申領補償費並……向本府……三度訴願,均經審議
      決定……責由本處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三、按訴願法第九
      十五條……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另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土地業由○○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
      之時即已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
      尚未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已因上開第一次徵收補償而
      喪失所有權,無權利再受領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從而本案補償金發放
      於法不合,本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原錯誤核定發
      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函請○○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因
      ○○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查○○為○○之唯一繼承人,
      而○○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是以應由臺端等合法繼承人負返
      還責任,請於收到本文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該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不
      返還時本處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執行。四、另查繼承人
      之一○○○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境國外,請臺端轉知○○○查
      照。」「主旨:請於文到十日內將○○領取之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
      參拾玖元繳還本處……說明:一、查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前為上○○段○○地號)土地前經……核准徵收……為臺
      北市○○會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因該會未申辦徵收移轉登記,
      致上開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所有,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
      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本處……公告徵收及……通知○○領
      取徵收補償費,並經○○……簽具收據具領……二、嗣臺北市○○會
      向本處申領補償費並……向本府……三度訴願,均經審議決定……責
      由本處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三、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
      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另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本案土地業由○○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已原
      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尚未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已因上開第一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
      ,無權利再受領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從而本案補償金發放於法不合,
      本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並函請○○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因○○已於八
      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是以應由臺端等合法繼承人負返還責任,請於
      收到本文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不返還時本處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執行。四、另查繼承人之一○○○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境國外,請臺端轉知○○○查照。」嗣○
      ○○等五人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申復書就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提出異
      議,案經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
      四二00號函復說明後,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
      0九二三0三六五六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等九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府訴
      字第0九三0四一一0三00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地政處嗣再分別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三三0四一五
      七00號函及北市地四字第0九三三0四一五七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茲撤銷本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
      徵收補償費予○○之行政處分,並請於文到十日內將○○領取之本市
      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本處……」「
      主旨:茲撤銷本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
      費予○○之行政處分,並請於文到十日內將○○領取之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本處……」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八、卷查地政處前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二七九號函
      通知○○及○○略以:「主旨:請於文到七日內將前經臺端領取之本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一、七一四元、
      三三九元、八、五二二、五八0元繳交本處……說明:經查首揭地號
      土地係位於八一三一二松山機場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本處八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公告徵收,……實發補償費一
      一、七一四、三三九元、八、五二二、五八0元,並經臺端於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本處簽具收據領取首揭補償費。茲因臺北市○○會
      以四十八年間因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上開土地業由其取得所有權在案
      ,對本件土地補償費發放予臺端提出異議,本處據依臺端簽具上開收
      據第三項『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
      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
      』,請臺端依主旨辦理……」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發價通
      知),係發放機關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來領取經計算得由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補償費,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生領取
      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是該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為一行政處分,應屬無疑。是原處分機關八十一年五
      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七五四號函請○○及○○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之通知,係對○○及○○所為之行政處分,洵足認定。而上
      開地政處嗣後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二七九號函
      通知○○及○○,請其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雖未用「
      撤銷」或其他使原發價通知處分效力消滅之同義字樣,惟依其行文意
      旨在請求○○及○○返還其八十一年五月間所領取之系爭土地補償費
      以觀,應含有撤銷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七五四號發
      價通知之行政處分之旨。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謂:「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上開地政處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二七九號請○○及○○返還土地徵收
      補償費之通知函,應認地政處有撤銷原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
      分之意思。另上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二七九號
      函係以掛號郵件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及○○,此分別有
      上開函之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該撤銷原發價通知之行
      政處分,並請求返還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
      ,均已合法送達○○及○○。詳言之,地政處撤銷八十一年間發放給
      ○○及○○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及○○應將其受領由
      地政處因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及○○而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之不當得利加以返還之意思表示,皆已合法送達○○及○○二人,業
      已發生撤銷八十一年間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及行使公法上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法律上效力。
    九、本件發放給○○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既如前述由地
      政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撤銷在案,是地政處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北市地四字地0九三三0四一五七00號函及第0九三三0四一五七
      0一號函,僅係將八十二年間撤銷原發給○○及○○徵收補償費之行
      政處分之意旨重申,雖其用語及外觀如同一獨立存在之行政處分,惟
      僅屬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下,對原八十二年間撤銷發價通知之處分
      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意旨之重申,究其實質,僅為觀念通知之
      性質,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