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廢字第J九一000七一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
      年八月三日十時十分於本市○○街○○號前路面發現堆置因整修房舍
      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妨礙環境衛生,且有礙市容觀瞻,查認係訴願人
      所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0八0
      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0七一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三四0九0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0七一二號
      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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