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三七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弄臨○○號○○樓旁,以金屬等材料,搭蓋乙層高度約二.二公尺
,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
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等規定,乃以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三七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雖為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三七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二九一四00號公
告,惟上開公告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送達公告,核其內容,本件訴願標的應僅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三七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巿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五)修
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
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伍
之二十六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一
)依原有材質修繕者。……」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
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係民國四十年間建造之木造房屋,因時代久
遠,四周木壁破爛,屋頂漏水無法居住,經依原況修改為鐵皮及鐵門
並未擴建,又係讀書休息之用,致疏忽未申請門牌並未影響他人,屬
舊建築物,惠請准予免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弄臨○○號○○樓旁,以金屬等材料,搭蓋乙層高度約二.二公
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建,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三七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
強制拆除,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舊建築僅依原況修
改未擴建乙節,按首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伍之二十六規定,既存
違建之修繕應限於原有材質之修繕,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地點係僅存鐵柵欄且無屋頂之既
存違建,是縱如訴願人所稱未有擴建之情形,然訴願人既於系爭鐵柵
欄增建鐵皮屋頂、壁體及鐵門,自難以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主張免
責,訴願理由,顯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屬增建違
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