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二三三八四0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派員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樓及○○室實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未立案登記之「○
    ○中心」,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爰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
    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並經現場老師○○○確認簽名。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二三三八四
    0三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
    案。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人。」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
      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
      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
      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社五字第0九二0二五一四八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之設立准駁事項(第五十
      二條)。……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
      政處分……等事項(……第六十六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設立之「○○中心」,本應無置喙之餘地,
       但此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在案,且公
       文往來中。
    (二)原處分機關首次訪查未有任何之勸導及輔導,並定相當期限改善,
       就予重罰,使訴願人難以生存,希望能有改善的空間與時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派員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樓及○○室訴願人設立之「○○中心」實地稽查,查獲上址一
      樓收托兒童九名(含0歲約四個月大兒童二名)、地下室兒童十名(
      含一個十月大的幼兒),且其收費標準幼兒部註冊費一萬五千元,月
      費每人每月五千五百元,安親班每人每月五千元的註冊費,活動時間
      自上午七點三十分至下午六點三十分,現場工作人員三位,現場配置
      廚房並有供膳情事,現場老師○○○表示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
      旬起於上址辦理兒童托育業務,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當場
      製作「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並由
      現場老師○○○簽名確認,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未爭執,原處分即屬
      有據。
    四、又訴願人稱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設立「○○
      中心」在案,且公文往來中,而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業者相當勸導、輔
      導及改善的空間和時間便予重罰云云。惟查該申請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與本府工務局、消防局相關機關聯合書面審查結果均認申請文件核與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二四二七四三三00號函請訴願人依該函完成改善後再行申請,並告
      知該址未完成立案前不得收托,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勸導及告知義務
      ,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無定相當期限改善,未
      依規定改善方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執此為辯,顯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六個月內完成立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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