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三三一八八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現
    安置於臺北市○○所(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前經原
    處分機關按月核定發給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三七五元,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底止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協助訴願人轉以○○所需,分別以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0一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第0九二四一二一四七0一號函請訴願人檢送相關資
    料,俾便審查,惟訴願人迄未檢送,原處分機關爰依九十三年度辦理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因訴願人符合一般戶重度身心障礙長者收容安置
    補助標準,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四三二六六二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開標準每月補助五、000元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三三一八八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仍
    認訴願人符合一般戶重度身心障礙長者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維持自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補助五、000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
      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
      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為範圍……十三、多重障礙者。……」第三十八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
      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
      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
      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
      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第五十八條規定:「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及
      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第七條
      規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
      福利機構得督促、協助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老人經濟生活
      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
      施。」第二十七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
      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
      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
      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
      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
      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解釋文……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
      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
      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
      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
      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
      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
      條(現行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三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一點規
      定:「目的:為因應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
      擔,特訂定本計畫。」第二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第三點規定:「補助對象:進住本市已立
      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外縣
      市機構需為當地縣市政府委託安置之機構),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且
      符合下列條件之長者:(一)中、重(極重)度失能之本市列冊六十
      五歲以上低收入戶長者。(二)中、重(極重)度失能之本市列冊六
      十五歲以上中低收入長者。(三)六十五歲以上之重(極重)度失能
      長者(一般戶)。……」第五點規定:「補助金額:臺北市地區……
      失能等級……重度失能……或極重度失能……經濟狀況……一般戶|
      2……補助金額(每人每月)……五、000元。……」註……:3.
      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二七、
      五九四元/低於四一、三九一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 (含股票投資)
      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三0萬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
      臺幣三十五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
      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
      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何故在無任何公文說明情況下,擅自將原每月補助一九
       、三七五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為每月五、000元補助,該處
       分顯然有瑕疵,嚴重侵害人民原有之權益,係依據何項「法律」?
    (二)原處分說明二中所謂「因故並未執行」究係何指?何以在無任何公
       文清楚說明之下,斷然擅改採新的標準又係“何故”?
    (三)欲依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領取補助,須另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進住”究係何指?是否應由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親訪訴
       願人詳細說明如何處理相關事宜及推介適當之機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
      現安置於○○所(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經原處
      分機關按月核定發給補助一九、三七五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在案
      。查原處分機關對符合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實際進
      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原先以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予以補助。嗣原
      處分機關考量應以受補助對象之失能及障礙程度不同,及老人養護機
      構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設備、營運成本及收費內容之差異而為
      不同之處理,自九十一年度起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依據
      所安置收容之機構類型不同,分別辦理補助,凡欲採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標準接受補助者,須另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進住,如仍
      居住於老人養護機構者,須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補助,嗣又延至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原處分機關? 協助訴願人轉依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所需,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0
      一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第0九二四一二一四
      七0一號函請訴願人檢送相關資料,俾便審查,惟訴願人迄未檢送,
      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三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查訴願人
      戶籍資料及九十年度相關財稅資料,認訴願人非本市列冊之六十五歲
      以上低收入戶長者,亦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乃
      依一般戶重度身心障礙長者收容安置補助標準,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補助五千元,並無違誤。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無
      公文說明乙節,顯有誤認。
    四、至訴願人主張更改補助係依何項法律乙節,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應提供生活、托育、養
      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本府並以前揭公告將權限委任
      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除依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辦理補助外,亦據此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作為執行依據。又依老人福利法第
      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福利及
      服務,本府亦以前揭公告將該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
      據此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憑以辦理。是以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將訴願人原申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改依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一般戶重度身心障礙者標準)訴願人,即屬有據。
    五、又查訴願人主張侵害訴願人原有權益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法
      令規定,視年度財政狀況及實際需要,依年度分別訂定辦理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以年度公務預算支應補助費用,而補助計畫名稱
      冠以各年度。是以其並非原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自與司法院釋字
      第五二五號解釋有別,即並未侵害訴願人原有權益,尚無信賴保護之
      問題。且有關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案,本府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0號公告略以:「……三:自九十
      一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
      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原處分機
      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
      函通知受補助晃略以:「……說明……:三、原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
      ,依規定須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補助,本(九十一)年度起如欲
      採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補助,則請另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如仍選擇續住老人養護機構者,比照前述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
      併前項審查補助;另進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仍依本局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併前項審查補助。……」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0號函通知本
      市各私立暨公設民營老人安養護機構略以:「主旨:函頒『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補充規定乙案
      ,請查照。說明:一、本年度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經本局
      補充核定事項如左:(一)身心障礙者進住老人福利機構之補助標準
      ,舊個案延長緩衝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但補助對象之審查標準,仍
      須依旨揭計畫相關規定進行資產調查,排除不符合補助資格之對象。
      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所有個案完全依照新補助規定辦理。……」
      迨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復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三七二0一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四一二一四七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將緩衝期延長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底,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前述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所定
      標準審核並發給補助。顯已多次公告周知並通知訴願人將依據進住機
      構類型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補助費用,緩衝期並長達近二年之久,揆
      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亦無違法之處。
    六、另訴願人主張何謂「因故未予執行」及並無任何公文說明等情,依前
      述原處分機關各函示內容可知,係因考量應給予已安置於老人養護機
      構之身心障礙者相當時間之緩衝期,避免斷然執行反而侵害人民權益
      ,方延緩執行,且依前述均以公文通知訴願人知悉。訴願人執此為辯
      ,亦非可採。
    七、末查所謂「進住」,應指實際遷入居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老人福利
      機構,方得依該各標準請領補助。
      又訴願人主張應由原處分機關親訪訴願人詳細說明如何處理相關事宜
      及推介適當之機構,查原處分機關已以前揭函多次說明補助標準,並
      以本件處分書將護理之家、康復之家及全國優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
      詳予羅列通知訴願人知悉,俾其參考表列清單,依需要選擇適當機構
      進住,訴願人應有充分時間,衡量自身需求,選擇進住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或老人福利機構,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說明告知之責任,訴願人
      如有疑問亦非不得向原處分機關詢問。訴願人執此指摘,並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一般戶重度身
      心障礙長者補助標準,每月補助五千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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