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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三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三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中山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三六九00號函核定後,由本市中山區公
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三四二三五00號函轉
知訴願人,經審核資格符合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
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二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
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
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
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
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
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
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一張,6.30.、 12.31.),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
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
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
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
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
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
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
、已生產子女者。」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
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
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
民之配偶,已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四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申請書。二、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
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臺灣地區配偶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二
)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
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
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三
)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
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
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四)臺灣地區配偶
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
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六)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
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前
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全戶,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
、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直系親屬;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期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
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三千元。……」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三三二0一00號函:「主旨:有關在臺未設籍之大陸
配偶納入低收入戶申請全家人口範圍列計家庭總收入及其工作收入之
計算方式乙案,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說明段辦理審核作業……。說明…
…:二、……大陸配偶如已取得居留配額,並符合申請工作許可資格
者,則依社會救助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其實際工作收入認定之。如
大陸配偶在臺但無法申請工作許可,依法不得工作且確實無工作者,
則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收入以0元計之;惟若大陸配偶確實查
證有工作,則視其有工作收入,其收入以其實際收入計之。如大陸配
偶仍居大陸地區,且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各款所定情事者
,認定其為有工作能力,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收入本年度(九十一年)以一0、五六0元
計之。三、另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依『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第二項『無工作能力(視為依賴
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
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之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核,無法
申請工作許可之在臺大陸配偶亦比照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晚年遭大陸親人矇騙,孤影單身,現居之○○街○○號○○
樓(違章建築)已不能繼續居住,請予救濟。
(二)訴願人九十一年財稅資料平均為五、0一八元,現已無利息。
(三)訴願人大陸配偶收入硬性(規定)為一五、八四0元似不合理,且
因無生活保障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回大陸未返。
(四)子媳亦皆未奉養訴願人。
(五)全戶應統計人數為十三人,只計算十一人實為不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
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
媳、三子、三媳、長孫、次孫、三孫,計十一人。
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全戶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
所得二筆計六、四七五元,財產交易所得一筆計五三、七五一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五、0一九元。
(二)訴願人配偶○○○(六十二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
,依前揭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四條規定,得申請工作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
力;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每月收入以勞工委員會九十一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三十八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者
,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最近一(九十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
八四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十三筆計三二、0五五元
,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五八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八、六四三元
。
(四)訴願人長媳○○○(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三一一、八0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一、七
四三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二六、七二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
三五六元。
(五)訴願人次子○○○(四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九三、000元,營利所得一筆二、四九三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二九一元。
(六)訴願人次媳○○○(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三一二、六九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六、
0五八元。
(七)訴願人三子○○○(四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計六五二、六一二元,營利所得三筆計四、
八五四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一0、八五五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津貼每月三、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八、六九三元。
(八)訴願人三媳○○○(五十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者,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最近一(九十一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另查其財稅資料有營利
所得二十一筆計五三、七九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三二三元
。
(九)訴願人長孫○○○(七十三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五、四八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四五七元。
(十)訴願人次孫○○○(七十七年○○月○○日生),現為學生,為無
工作能力者,不列計其所得。
(十一)訴願人三孫○○○(八十年○○月○○日生),現為學生,為無
工作能力者,不列計其所得。
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一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八九、六八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一七、二四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列印訴願人全戶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發給標準,核定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已無利息乙節,因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訴願人主張大陸配偶已返回大陸,至今未返台
及訴願人子媳皆已棄養等情,惟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七條及前揭法令規定,訴願人之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均應列計為全戶應計算人口並計算其收入,是以訴願人所述其情雖屬
可憫,仍難將訴願人之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不予採計
。末查訴願人主張全戶僅計算十一人實有不當乙節,查訴願人長子○
○○全戶戶籍資料中,其中○○○(○○○之長子)及○○○(○○
○之長女),均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亦未在學,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不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0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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