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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二三四0九八三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五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
環四字第0九二三四0九八三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謝○○不服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五八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本件係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本市南港
區○○路○○號山豬窟掩埋廠內建廠完成,並取得本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即開始處理本市之有機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因接獲山
豬窟掩埋廠附近居民陳情訴願人所處理之有機廢棄物,有酸臭味逸散
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邀集附近居民(田
園綠莊)代表,會同訴願人代表於訴願人公司堆肥處理廠現場會勘,
其結論略以:「一、堆肥廠暫存區後方鐵門半開,臭味逸散,由稽查
大隊依空氣污染防治(制)法開立罰單乙紙。二、堆肥廠暫存區前方
鐵門內滲出污水、外溢污染由稽查大隊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立罰單乙紙
。三、請百美特將第一階段之除臭設備及暫存區內之污水截留改善完
成並經環保局檢查確定無污染後始可進場。」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北市環四(一)字第0九二四0六0九八00號函檢送該會勘紀
錄予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開始試運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再
次前往檢查,現場製作工作紀錄單及勘查紀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邀集訴願人及相關人員針對訴願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試運
轉操作排放惡臭案召開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九、結論:
(一)百美特股份有限公司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試運轉操作排放惡臭遭附近居民抗爭,經衛生稽查大隊稽查發現
該廠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請衛生稽查大隊依法告發處分。(二)該廠改善後試運轉期間仍排放
惡臭且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請主管科立即通知該廠自即
日起停止試運轉工作,並進行改善,俟改善完成後再請該廠另提試運
轉計畫書申請進行試運轉。……」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環
四字第0九二三四0九八三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訴願人○○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主旨:檢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研商○○股
份有限公司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試運轉操作
排放惡臭案件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貴公司位於本局山豬窟垃
圾衛生掩埋場內之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停止試運轉,並進行改善工作後另研提試運轉計畫過局憑核……說明
:一、貴公司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始試運
轉後,因操作臭味問題仍無法改善,經附近居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反映,並經本局衛生稽查大隊現廠(場)勘查發現該場從事堆肥
處理操作排放惡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請
立即停止試運轉工作,並請改善。二、副本抄送本局垃圾衛生掩埋場
,請即管制有機廢棄物進入該廠工作。」
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謝○○(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遂以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第Y0一三八六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五八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謝○○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訴願人等二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四字
第0九二三四0九八三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住字第D九二
000三五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及申請
調查證據,七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聲明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二三四0
九八三00號函;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五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二三四0九八三00號函之發文日期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
九二三四0九八三00號函並未告知救濟方法及救濟期間,依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仍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處分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於訴願書雖
陳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Y0一三八六二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不服,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五八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
生育環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
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
區。」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
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三十一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
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
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五條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
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
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
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
處罰鍰之裁罰。」第三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 │危害程度 │污染特│應處罰鍰│
│款 │罰鍰範圍(│(A) │(B) │性 │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C)│(新臺幣│
│ │ │ │ │ │) │
├───┼─────┼─────┼─────┼───┼────┤
│第三十│第六十條 │違反者由各│1‧污染行│C∥違│工商廠場│
│一條第│工商廠場:│級主管機關│為有涉及毒│反本法│A×B×│
│一項(│一0│一0│依個案污染│性污染排放│發生日│C×一0│
│於各級│0萬 │程度自行裁│且稽查當時│(含)│萬 │
│防制區│非工商廠場│量,A∥一│可查證者B│前一年│非工商廠│
│有污染│:0‧五││‧0│三‧│∥一‧五 │內違反│場A×B│
│空氣之│一0萬 │0 │2‧其他違│相同條│×C×0│
│行為)│ │ │反情形者B│款累積│.五萬 │
│ │ │ │∥一‧0 │次數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七九
四0六A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
區。……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如附件)。二、實施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附件: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 │懸浮微粒│臭 氧│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
├────┼────┼────┼────┼────┼────┤
│臺北市 │二 │三 │二 │二 │二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
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
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
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
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
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行政處分命訴願人停止試運轉並限期改善,惟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處分書雖有表明違反之法規,但均未敘
明違反之理由、處罰之條款及救濟方法、期間。
(二)原處分機關之稽查未遵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所規定之
法定程序。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之檢測方法進行稽查。
(四)原處分機關之稽核,違反客觀之標準。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侵害訴願人權益至深,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本市南港
區○○路○○號山豬窟掩埋廠內建廠完成,並取得本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即開始處理本市之有機廢棄物。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
山豬窟掩埋廠附近居民陳情訴願人所處理之有機廢棄物,有酸臭味逸
散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乃現場勘查,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二三四0九八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主旨:檢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研商○
○股份有限公司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試運轉
操作排放惡臭案件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貴公司位於本局山豬
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內之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停止試運轉,並進行改善工作後另研提試運轉計畫過局憑核……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除提起本件訴願外,並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停止執行,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二三一0九七八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逕復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
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二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說明……:三、查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來函說明已完成改善並申請進行試運轉,案經本局派員會同勘查後
,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九二三四三九三五
00號函同意貴公司堆肥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二
十七日止(共一個月)恢復試運轉,本件申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業已消
失。……」準此,於提起本件訴願時,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停止試運轉之期間業已經過,且原處分機關亦已同意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堆肥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二十
七日止恢復試運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訴願已無實益。
五、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前往
本市南港區○○路○○號檢查,核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處理
之有機廢棄物,有酸臭味逸散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
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第Y0一三八六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謝○○(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五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謝○○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惟查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
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
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
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前揭行政法院五十年度
判字第一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堆肥廠
處理有機廢棄物,有酸臭味逸散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影響附近環境
衛生之違規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核認,又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條尚無違規行為人係法人時,得處罰法人代表人之規定。是以,原
處分機關既核認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
開處分書處以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難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之訴願
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之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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