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廢字第J九三00三一六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前果皮箱,發現訴願人將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前
    開果皮箱旁地面,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八四八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當場予以舉發,並由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嗣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廢字第J九三00三一六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四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
      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
      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
      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
      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
      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資
      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
      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
      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
      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
      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
      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除夕那天下午六點多正想打烊休息時,看見紅磚道上有保麗
      龍便當、小塑膠袋、一個寶特瓶、一個鐵罐,乃將之撿起包好,到二
      、三十公尺行人果皮箱丟棄,詎料被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訴願人
      將路人丟的垃圾撿起難道有錯嗎?訴願人所丟棄者裏面有什麼家用垃
      圾請出示照片證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將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果皮箱,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
      三五八九號、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乙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
      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
      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
      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系爭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包投置於垃圾
      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訴願人
      既未於規定時間將系爭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而於規定時間外逕將
      系爭垃圾包違規棄置於果皮箱旁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
      可罰;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路人丟棄之便當盒、寶特瓶、鐵罐等垃圾撿
      起包好,丟棄於行人果皮箱,惟依採證照片所示,除便當盒、寶特瓶
      等物,尚有一般家用垃圾,且垃圾不論係撿拾或家用垃圾,均不得任
      意棄置,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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