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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一六八二二及廢字第J九二0一六八二三號等二件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附表
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xxxxxxxxxx」號電話查證後,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
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二千四百元)罰
鍰,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時間 │ │、字號 │號 │
├─┼────┼───────┼───────┼───────┤
│一│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七│九十二年八月二│
│ │六月二十│○○路○○段○│日北市環安罰字│十八日廢字第J│
│ │二日九時│○巷口燈桿 │第X三六三八四│九二0一六八二│
│ │二十六分│ │○○號 │二號 │
├─┼────┼───────┼───────┼───────┤
│二│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七│九十二年八月二│
│ │六月二十│○路○○段○○│日北市環安罰字│十八日廢字第J│
│ │二日九時│巷○○弄○○號│第X三六三八四│九二0一六八二│
│ │三十八分│前燈桿 │○○號 │三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廣告物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
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
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
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第二十四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
一四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
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
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詢得知處分書上之張貼售屋商業
性廣告所留之手機號碼為「xxxxxxxxxx」,經訴願人查詢得知係屬和
信電信門號,且該門號目前係為一小姐所擁有。訴願人世居臺南市,
並未曾在苗栗住過,且從不曾辦過和信門號,故疑被冒用辦理人頭戶
致訴願人遭受罰鍰,懇請原處分機關詳查並撤銷該處分,以免訴願人
遭受無妄之災。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
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
系爭廣告物上所載「xxxxxxxxxx」號電話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
處二千四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五0三三號陳情訴
願簽辦單查覆內容欄略以:「一、職……以電話查證張君並未從事房
屋仲介業務……二、鈞請大隊予以撤銷X三六三八四四、四五兩張舉
發通知書。」此有上開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發人認定結果前
後顯有歧異,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再詳查訴願人是否係實際行為
人,即逕以前述查證記錄表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予以處罰,尚嫌率
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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