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
    0五五二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前電燈桿及○○段○○巷口電燈桿上,分
    別發現任意繫掛之商業性廣告各乙件,經依其上刊載之xxxxxxxxxx號聯絡
    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天燈之買主,且為訴願人向電
    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五五二七號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
      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
      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
      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
      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
      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府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據:行政授
      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法令規定這麼多,訴願人怎知什麼情況下屬於違法,而至今有其他
       看板都留有電話,卻未見被罰。
    (二)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來電查證後,訴願人已將系爭廣告物取
       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任意繫掛之「○○xxxxxxxxxx」商業性廣告,經依其上刊載之聯
      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天燈之買主,且為訴願
      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
      ,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五五二
      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
      個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此有原處
      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查報「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申請表」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查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二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第九三六0六六一六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分機
      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對於繫掛系爭廣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不知法律規定
      為由,冀圖免罰,委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廣告物取下乙節
      ,僅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規事實之存在,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繫掛廣告妨礙市容景觀
      ,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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