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第0五七七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時許
    ,分別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及○○號之對講
    機上,發現張貼之商業性廣告貼紙各乙件,經依其上刊載之xxxxxxxx號聯
    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招攬電鎖及對講機之維修服務。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貼紙有礙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0五七七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書,停止系爭「xxx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
    四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
      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
      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
      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
      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
      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府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據:行政授
      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貼於訴願人所維修之對講機上之小貼紙,是經部分客戶要求張貼
      ,以證實為訴願人所維修。訴願人並非惡意或故意張貼,請恢復電信
      服務,以維訴願人生計。
    三、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張貼於對講機上之「專修電鎖.對講機xxxxxxxx.xxxxxxxx」
      商業廣告貼紙,經依其上刊載之xxxxxxxx號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
      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招攬電鎖及對講機之維修服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廣告貼紙有礙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0五七七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停止系爭「xxx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
      萬華區清潔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
      紀錄表、採證照片二十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第五0七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分機關依
      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對於張貼系爭違反電信法等相關規定之廣告貼紙並不否認
      ,僅以該違規張貼之廣告貼紙係經客戶要求張貼,且並非惡意或故意
      張貼為由,冀圖免罰,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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