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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一四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係屬密
閉空間,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現場實地稽查發現,
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禁菸標示,乃當場會
同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
市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七五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一四六三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
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按日連續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
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外,不得吸菸』
之場所。……」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十坪左右之家庭式女子美容中心,非菸害防制法第十三
條規定不得吸菸之場所,自不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及區隔。且來店之顧客及業務人員均無吸菸問題,
加上場地狹小,致無法設置明顯區隔之吸菸區。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
規定之場所,如設有吸菸區者,應符合通風良好或獨立空調之條件,
並於吸菸區內明顯標示相關字眼。
本店既未設有吸菸區,依法自無從設置吸菸標示之餘地與必要。另本
案未經行政指導,對法律未規定事項,意憑行政裁量即課予人民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並直接處以罰鍰,顯有侵犯憲法保障人權之虞,故懇
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為密
閉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
吸菸區 (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
隔及設置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
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禁菸標示,此
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現場製作
並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未經行政指導,對法律未規定事項,意憑行政裁量
即課予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並直接處以罰鍰,顯有侵犯憲法保障
人權之虞云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
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以保
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體之健康。又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
失而應受處罰。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
設置禁菸標示,係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自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能舉反證,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之
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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