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一四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市招為「○
    ○館」,係屬密閉空間,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
    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遂囑本市信義區衛生
    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至現場實地稽查發現
    ,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禁菸標示之情
    事,乃當場會同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
    ,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後,
    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六一八00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一四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前揭處分書之受處
    分人誤繕為「○○館」,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七二六一00號函更正為「○○館即○○○○」)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
      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
      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
      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
      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進行室內重新裝潢,而將原有吸菸區、禁
      菸區等區隔標示取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六月四日進行稽查時,因
      裝潢尚未完全完工,以致未將吸菸區、禁菸區等標示掛上,並非不依
      規定設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市招為「
      ○○館」,係屬密閉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菸害防制法
      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設置禁菸標示。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
      敘時、地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
      及未設置禁菸標示,此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信
      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六一八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菸害
      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
      談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進行室內裝潢尚未完全完工,以致未將吸菸區、禁
      菸區等標示掛上乙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
      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
      (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體之健康。查本件係民眾至訴願人營業
      場所消費,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
      禁菸標示,而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則訴願人既有對外營業之情事,自
      應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設置禁菸標示,是訴願理由,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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