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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八二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街○○之○○號「○○○診所」負責人兼
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領有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會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及
中正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聯合稽查,經現場查核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Diapine Tabs.5mg及Stapam Tabs. 0.5
mg,發現Stapam Tabs.0.5mg(批號:105)現場查核之庫存量:七一
0錠,簿冊結存數量:六二二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
實登載該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
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三八九
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定於設置
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八二六八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
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
情形。」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
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
藥品,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
強制檢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衛四字第0九二0二
三0一七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只需記載總使用量及一年申報一次,經原
處分機關指正後,訴願人原以為因係初次犯錯,努力改正即可,不料
受到罰鍰處分,實無法承受,希望能減輕處罰。
三、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街○○之○○號「
○○○診所」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領有xxxxxxxxxxxx號
管制藥品登記證,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會
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及中正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聯合稽
查,經現場查核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Diapine Tabs.5
mg及Stapam Tabs. 0.5mg,發現Stapam Tabs.0.5mg(批號:105)現
場查核之庫存量:七一0錠,簿冊結存數量:六二二錠,其登載之支
出數量經結算與實際結存數量不相符,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
詳實登載每日收支結存情形,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三八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簿
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認第四級管制藥品只需記載總使用量,希以其係初
次違規,減輕處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為診所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即應注意相關法
令之規定並予遵行。且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
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尚難以
其係初犯為由,以邀免罰。是訴願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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