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六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廢字第H九三000六0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
    四十五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路交叉
    口旁,發現有道路挖掘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路面散佈泥土、砂
    石等工程廢棄物造成污染,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
    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九一四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廢字第H九三000六0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節錄)
    ┌───┬───┬──┬─────┬─────┬──────┐
    │違反事│裁罰法│違規│最高罰鍰 │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金 │
    │實  │條  │情節│(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
    ├───┼───┼──┼─────┼─────┼──────┤
    │工程施│第五十│從重│六千元  │一千二百 │六千元   │
    │工污染│條  │  │     │元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發
       之挖掘道路許可證,在文山區○○路○○段○○號、○○路口處,
       施作挖掘工程,訴願人於施工中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巡查員
       巡察表示,訴願人因施作中路面有挖掘所產生之泥土,有污染地面
       之虞,訴願人隨即向巡查員表示立即用水車清洗路面保持路面整潔
       ,詎料竟於日前接獲原處分機關處分書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其認
       定實有違誤。
    (二)訴願人挖掘道路之申請及施作均依法辦理,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於
       所核准之日間時段施作道路挖掘工程,因產生泥土污染該路段,依
       常理斷之,道路挖掘工程必然產生泥土及沙塵,惟因訴願人一時不
       察,導致污染道路之情事,恰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巡察員巡察
       時表示訴願人之施作有污染地面之虞,對訴願人警告,訴願人應允
       立即商請水車前來清洗路面,就工程施作所產生之瑕疵,隨即進行
       改善,並未造成莫大損害與污染,惟原處分機關逕自處以罰鍰,實
       有害公理而有違法治之虞。
    (三)退萬步言之,按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六五一九0號函示:「
       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詳其所言,因施工所生之泥土砂石,如有妥善處
       理,並未造成污染環境者,即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
       於施作進行中,不能避免泥土砂石之產生,然於施工後,尚有妥善
       處理泥土之問題,並未有違法之事由。訴願人就施工污染道路無法
       完全避免,然仍立即清洗,係有盡應注意之義務,實非有可罰之處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路面散佈泥土、
      砂石等工程廢棄物,造成污染,爰予拍照採證,經查明該工地係由訴
      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九一四一
      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廢字第H九三000六0九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此有採證
      照片七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五七五六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
      ,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雖主張就工程施作之瑕疵已立即改善並用水車清洗,並未造
      成莫大污染乙節,惟據原告發人於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說明,原
      告發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經過本市文山區○○路○
      ○段與○○路口,發現有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致路面散佈泥土砂石
      等工程廢棄物,造成污染,經告知現場工作人員儘速予以清除改善,
      現場工作人員應允立即處理,原告發人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至現場,
      發現訴願人並未清理現場,僅灑水了事,現場因車輛往來輪胎上帶有
      泥砂,路面皆為車胎泥跡,污染路面,經連絡訴願人之代表人答應馬
      上前來清洗,惟原告發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前往現場發現系爭地點
      標誌燈下堆積三包土,且路面仍有泥砂未清洗乾淨,經通知訴願人馬
      上處理,於當日十五時十分至現場已清理完畢。是本案並未如訴願人
      所訴已立即採取妥善防制措施,且依採證照片,廢棄砂石、泥土已散
      佈工程範圍(以數個三角錐作為區隔)以外之路面。訴願人挖掘道路
      施工產生污染至為明確,所辯難以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六五一九0號函
      示,因施工所生之泥土砂石如有妥善處理,並未造成污染環境者,即
      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查本案訴願人既未就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
      石妥處防制已如前述,縱依該函示內容,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
      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六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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