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六六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廢字第H九三A000一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七
    時十六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市場丁棟前路面,發
    現 xxxxx號水肥車排肥口有污水滴落污染路面情形,經查明系爭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爰由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九五四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000五0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因誤植前
    開處分書之違反時間,爰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
    四五五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書,並重新開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廢字
    第H九三A000一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
    千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水肥車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離開○○○站,離站前為預防污
      水滴落而污染地面,故依投肥站規定於站內以清水沖洗排肥口外方能
      離開,之後便停放投肥站對面○○市場旁邊,因沖洗完後離站至舉發
      時間很近,就像剛洗完手後沒用紙擦乾也會滴水,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顯將清水當成污水舉發。又水肥車未裝置「防漏蓋」,也不表示一
      定會滴漏污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
      現 xx|xxx號水肥車排肥口有污水滴落污染路面情形,有礙環境衛生
      ,乃予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車係訴願人所有,即以電話連
      繫告知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九五四
      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廢字第H九三A000一九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三五七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
      相片五幀附卷可稽。由卷附採證相片觀察,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水
      肥車排肥口下方確有污水滴落,造成路面污染,違章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滴落的是清水而非污水,與事實不符,又
      主張水肥車未裝設「防漏蓋」,亦不表示一定會滴漏污水乙節,本案
      系爭水肥車既屬訴願人所有及使用,訴願人即負有防止排肥口污水滴
      落路面致發生污染道路結果之義務,訴願人所有之水肥車既有污染道
      路之事實,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為其免責之事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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