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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臨時停車塔興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四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
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
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
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位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立體停車塔一座(八十車位)」,編釘門牌為臺北市○○路○○巷○
○弄○○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願人及其他案外人等共計五
十二人共有。惟因民事爭議問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本
府工務局陳情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案,該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四三一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檢送本市○○路○○巷○○弄○○號『○○宮』臨時立
體停車塔之相關資料,函請本府追究相關單位或人員疏失責任乙案..
....說明:......二、旨揭建築物係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
暫行措施(已停止適用)』興建之臨時性立體停車塔,領有本局核發
之八四使字三0一號使用執照。有關本案建築管理事項,本局一切依
法行政,並無任何不法或過失。至本案涉及私權紛爭部分,仍請逕循
司法途徑解決。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寓大
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
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據此,本案立體停車塔非屬公寓大廈
,故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向本府工務局陳情系爭立體停車塔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適用,該局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七
二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函請本局補正前
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四三一九00號)
說明三之釋示理由乙案......說明:......二、有關本市信義區○○
路○○巷○○弄○○號『○○』立體機械式停車塔,本府並無受理報
備成立管理組織之相關資料,又查上開停車塔領有本局八四使字第三
0一號使用執照,核准壹棟並無區分戶數,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局前函業已說明在案;至
本案涉及私權紛爭部分,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再次向本府工務局陳情,該局復
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四四二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詢臨時停車塔(○○宮立體停車塔)之營
運管理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說明:......二、本案
前經本局函復有案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答覆(決定)在
案(諒達),如對該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逕送本府。」訴願
人對上開函復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六四
四二00號函純屬事實之敘述及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逕行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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