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0五三六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僅表明不服之處分為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
      市監四字第0二四三六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惟
      該通知單僅係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違規行為所為之舉發
      ,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字
      第00五三六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表示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
      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
      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
      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係臺北市○○社社員,經乘客檢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九時四十五分駕駛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車站載客至
      公館而於非加成時間按夜間加成鍵計費,使當日車資較平日車資大為
      增加,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
      九二六三六五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週內至該處說明。嗣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臺北市監理處說明,並書立切結書否
      認違規,案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七
      三八六00號函轉訴願人之切結書予檢舉人,並請其提供書面意見。
      經檢舉人傳真回復敘明相關違規事實並指稱訴願人切結不實後,臺北
      市監理處乃據此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填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三六一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0五三六四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0五三六四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及系爭營業小客車車籍地址(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之○○)寄送,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臺北市監
      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附註欄已載明:「一、被處
      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處分
      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
      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
      間二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
      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之,然訴願人
      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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