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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三一六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
定繳交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累計五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合計欠繳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六六七元,案經原
處分機關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三一六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三五九九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聲稱原有BL-三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五年被解體,申請撤
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三一六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前開車輛,因逾期未
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
銷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另查前開車
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仍請儘速繳納。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
,遭本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三一六八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
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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