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樓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六、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交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
      分,以「訴願代行家屬」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該訴願書並無訴願
      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
      訴(己)字第0九三三0四00五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因交通事件......乙案,隨文檢還信函乙份,請於文到
      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請依訴願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又 臺
      端若係基於代理人身分代為訴願,請依限補具訴願人、臺端簽章及代
      理委任書,並請一併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送會......。」
    三、上開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
      郵政機關二次送達,均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訴(己
      )第0九三三0四00五二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代為送達,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三六二二四一九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派員送達○○○君因交通事件異議通知補
      正函......說明:......二、旨揭補正函經派員送達,因無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完作(成)送達,業依同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辦理,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及信箱平面影像如附件。」並有照片六幀及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證,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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