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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樓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六、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交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
分,以「訴願代行家屬」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該訴願書並無訴願
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
訴(己)字第0九三三0四00五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因交通事件......乙案,隨文檢還信函乙份,請於文到
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請依訴願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又 臺
端若係基於代理人身分代為訴願,請依限補具訴願人、臺端簽章及代
理委任書,並請一併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送會......。」
三、上開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
郵政機關二次送達,均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訴(己
)第0九三三0四00五二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代為送達,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三六二二四一九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派員送達○○○君因交通事件異議通知補
正函......說明:......二、旨揭補正函經派員送達,因無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完作(成)送達,業依同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辦理,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及信箱平面影像如附件。」並有照片六幀及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證,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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