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七月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六0九八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文日)檢具全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不符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六0九八七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六五四四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乙案,案經重新審查,本局撤銷九十三
      年七月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六0九八七00號函,另為處分..
      ....說明:......二、依 臺端現況,經重新審核,符合『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且限於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
      子女生活津貼、創業貸款補助及婦女中心課程優惠等。......」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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