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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三六三八六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
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
不得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不服政府關於身心障礙者相關福
利向行政院陳情並主張申請國家賠償。案經行政院函移內政部,內政
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三00一五九四三號函請本
府社會局妥處逕復,本府社會局遂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三三三六三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依 臺端函中所述於民國八十年間持有省立醫院開立精
神耗弱之診斷書,惟查原『殘障福利法』(現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並未將精神病患納入身
心障礙類別,且民眾如未主動提出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且合於規定者
,亦無法據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依地方
自治精神獨自創辦之福利項目,為保障及照顧長期居住本市身心障礙
者市民之福利權益,故設有設籍年限限制。另為保障各地生活困難之
身障民眾,中央統一訂有規定,且由各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而此補助並無設籍年限限制,故若 臺端生活困難需辦理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於設籍之各縣市政府均可辦理申請(本市在
各區公所社會課辦理),應不影響 臺端申請福利補助之基本權益。
四、另本市優待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搭乘臺北市聯營公車暨臺北市大眾
捷運系統,......,對於設籍本市未滿一年之身心障礙者,另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半價優待。目前 臺端因戶籍
遷入本市尚未屆滿一年,僅能核發『愛心二』卡給予半價優待,至設
籍滿一年時再請至戶籍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轉為愛心卡,屆時持有愛
心卡搭乘聯營公車依規定每月有固定免費優待六十次,超出部分及搭
乘捷運則不限次數半價優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三六三
八六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就該局之
處理情形予以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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