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二五一號及第H九三00一二五二號等二件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七時三十二分及八時一分,分別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前及其右側約六十公尺處,發現有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
      致車輛輪胎夾帶泥土污染路面,乃予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
      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三八一八四九號及第X三八一八五0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三
      00一二五一號及第H九三00一二五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二件共處一萬二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
      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三三
      0五三0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貴公司及代表人均未蓋
      章及簽名,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茲檢還所送訴願書影本,請
      於文到二十日內蓋章及簽名後擲還本會,並請附記 貴公司代表人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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