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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六六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二日小字第A九三00一六六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行經本市萬華區○○
路與○○路口時,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第柴九二三一四一四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自用小貨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排
煙檢測站)依規定完成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送達。
三、嗣系爭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掣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C0000一0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小字第A九三0
0一六六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
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三三0
四0六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社因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貴社及代表人均未簽章,
茲檢還所送訴願書影本,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簽章,並請檢附 貴社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及 貴社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乙份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送達
,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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