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三0六00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八八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期房屋稅、地價稅(含滯納
    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二二一、八四三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九三九0三0六0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九三六0八八三五0一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
    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段○○及○○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三0六00一
    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八八三五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
      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
      ,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二)查稅
      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
      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
      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
      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
      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樓、○○樓房屋
       因景氣低迷未能出租,造成訴願人財務困難,致積欠原處分機關房
       屋稅、地價稅稅金,但該等房屋(及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 v○地號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分別以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八九0二四九四00號函及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0四六五九00號
       函辦理禁止處分在案。大安分處復以同一理由對訴願人所有雲林縣
       北港鎮○○段○○及○○地號土地為全部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處分,顯有一罪二罰,影響訴願人權益甚大。
    (二)緣本市○○路○○段○○號○○樓、○○樓、○○樓房屋及基地之
       禁止處分,扣除抵押權之實際債權(因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實
       際債權為主,非以設定時之抵押權為主)還有餘額足以償還積欠之
       房屋稅、地價稅。大安分處既對該土地、房屋辦理禁止移轉處分,
       實無須再對訴願人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段○○及○○地號土地為
       禁止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三、二二一、八四三
      元,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該分處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三0六00
      0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八八三五0
      一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
      段○○及○○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前以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為由,對
      其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樓、○○樓房屋及基地
      為禁止處分,已足以擔保其欠繳之稅捐乙節,查上揭房屋及坐落基地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大
      安分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評定現值雖總計為一0二、九六九、四
      八四元,然系爭土地及房屋已互為共同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四七七、0
      00、000元,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卷
      可證,案經該分處衡酌上情認前開禁止處分無法提供相當稅捐擔保,
      乃另就訴願人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現值:一三、一三
      六、九00元,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0、000、000元
      、一二、000、000元)及○○地號(現值:四、四一三、五六
      三元,與○○段○○地號等土地互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二、000、000元)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
      無一罪二罰之情形,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段○○及○○地號
      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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