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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七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三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出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三四三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一三元,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
收入戶調查。」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
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
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
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
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
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
個月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
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
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
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
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
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二類 │1.全戶可領取四、八一三元家庭│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 生活扶助費。...... │
│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二0一00號函:「主旨:有關在
臺未設籍之大陸配偶納入低收入戶申請全家人口範圍列計家庭總收入
及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方式乙案,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說明段辦理審核作
業......。說明:......二、......大陸配偶如已取得居留配額,並
符合申請工作許可資格者,則依社會救助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其實
際工作收入認定之。如大陸配偶在臺但無法申請工作許可,依法不得
工作且確實無工作者,則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
計之;惟若大陸配偶確實查證有工作,則視其有工作收入,其收入以
其實際收入計之。如大陸配偶仍居大陸地區,且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各款所定情事者,認定其為有工作能力,依據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收入本年度(九十一
年)以一0、五六0元計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在今年二月二十三日審批給訴願人配偶的
探親期限只有一個月,且不准延期,即使來臺後,因屬探親理由,
未知其可否申請工作證,即使可以,在一個月是否可以找到工作,
假如找到工作,也只有一個月薪資(目前大陸配偶可找到之清潔工
作只有一八、000元一個月),如果要計算的話,今年薪資總額
最多只有一八、000元左右,怎可計算為一位「全年可工作」的
人?
(二)如果原處分機關將只能來臺探親一個月之訴願人配偶列入為「可在
臺合法工作一年」之對象,那麼為何未將訴願人無法工作之八十歲
母親列入計算「全戶平均收入」呢?
(三)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說明,訴願人在大陸有一位弟弟,惟
已讓人收養改名「○○○」,目前人在香港,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卻
拿「入贅」之規定,要訴願人向香港政府取得證明,否則訴願人母
親即不符申請資格,難道是刁難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並表示
,是要一人申請或二人申請(言下之意如連訴願人及母親二人申請
,即非要訴願人往香港補辦證明書不可),訴願人請教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一人或二人申請有何差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卻不回答,只
要訴願人立即做決定。 此請原處分機關能否重新審查訴願人母親
是否有條件列入全戶申請人之一。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等三人,又其家庭總
收入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家庭總
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四年○○月○○日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現大陸
配偶結婚,依卷附○○醫院(臺北院區)及臺北市立○○醫院等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訴願人患糖尿病及眼瞼肌張力不全、焦慮等疾病
,惟未敘明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
款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八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原
處分機關認其現居大陸上海,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列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母○○(十三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綜
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一、一二0元,平均每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0四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建一四五
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及本市
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核定
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四
、八一三元,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來臺期間只有一個月,怎可計算為全年可工作之
人乙節,查本件訴願人配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為現居大陸地區
,爰依前揭函釋,以一0、五六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且退步言之,
本案縱依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收入以0元計,則訴願人全戶三人,重
新計算結果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五六0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
收入為三、五二0元,依據前揭規定,訴願人仍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二類,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弟已被收養,現居香港,原處分機關要訴願人向香港
政府取得證明,否則訴願人之母即不符申請資格,是刁難訴願人,以
及可否核列訴願人之母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乙節,查依卷附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影本所載,訴願人之母,並未
勾選為申請輔導人口,尚難認訴願人有申請其母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
之意。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因訴願人前開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
表未載明申請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曾向訴願人說明,訴願人如欲申
請訴願人及其母等二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
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之母親全部直系血親,訴
願人所送申請資料未提供訴願人之母全部直系血親戶籍資料,須訴願
人檢齊完整資料後,始可進行審核。如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一人為低收
入戶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即可依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嗣經訴願人同
意,原處分機關爰核列訴願人一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故訴願人就
此主張,顯有誤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三四三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
第二類,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四、八一
三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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