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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政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四字第0九三三0四二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檢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以下同)八、000元,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四字第0九三三0四二0九0
0號函核准訴願人所請,並隨函檢送臺北市公庫面額八、000元支票在
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
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
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
者。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三、經通知補
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土地複丈費
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
之二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
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節略)
┌───┬────────┬───────────────┐
│項 次│項 目│ 收 費 標 準 │
├───┼────────┼───────────────┤
│三 │土地界址鑑定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
└───┴────────┴───────────────┘
附註:一、土地分割複丈費、土地界址鑑定費......,以每筆每公頃
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
,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
計;......。
行為時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
項第二點規定:「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六十六
條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四點規定;「申請人申請退
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退費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五五四一0
號函:「有關法院囑託之測量案件加印測量成果圖收費標準,擬按每
張二十元計收乙案,業經報奉本府核復以:『同意備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鑑界土地不公,給法院公文與事實不符,有偽造之嫌。
三、卷查本案係因臺灣高等法院為訴願人與案外人○○○○等間之損害賠
償事件,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信民壬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
囑託原處分機關派員測量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二
、○○」三、○○」○○地號及○○段○○小段○○、○○」一、○
○」二、○○」三、○○」七等九筆土地墳墓以外之空地,並將測量
結果繪圖二十五份附具說明函復該院,測量規費由訴願人之訴訟代理
人○○○律師逕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案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繳納地政規費包含九筆土地複丈費及加印測量成果圖二十五張共計
三六、五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會同臺灣高
等法院人員現場實地勘測結果,因前開訴訟系爭空地並未坐落於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二、○○」○○地號土地,是原處分機
關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九三三0三九0三0
0號函除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十五份予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前開函
說明請該院轉知訴願人於文到五年內至原處分機關申辦退還溢繳地政
規費(二筆土地複丈費計八、000元)事宜,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檢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地
政規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四字第0
九三三0四二0九00號函核准訴願人所請,此均有前開地政規費退
還申請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前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訴願人所稱鑑界土地不公,原處分機關給法院公文與事實不
符,有偽造之嫌等節,因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憑。復查本案前開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申請退費金額欄既經訴願人填
具金額為八、0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
市古地四字第0九三三0四二0九00號函核准在案,該函對訴願人
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應認其訴願為無實益。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
准訴願人所請退還前開地政規費之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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