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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二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二二一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四
時三十八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發現xxx-xxx號重型
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嗣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願
人,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F一一0九一二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廢字
第J九二0二二一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
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說明:....
..二、......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
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
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機車不是訴願人所騎,且訴願人為女性而騎機車者,依照片是男性。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此有
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七
日第八0五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
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當日機車係男性駕駛而非訴願人等節。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拋棄菸蒂等
之行為,復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於為前述行為者處以罰鍰
處分,其立法意旨應係以污染源製造者即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惟
參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
八號函釋,如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得於
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
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
為人。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雖無法辨識系爭機車騎乘者之性別
,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訴願人既未證
明系爭機車有失竊或借予他人等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對其所為之告發
處分,即難謂有誤。是訴願人主張其與系爭機車騎士性別不同乙節,
於其未提供其他具體有利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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