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廢字第J九三00四二八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
八時許,在本市信義區○○路○○巷口垃圾集中收集點執行偽造專用垃圾
袋查察勤務時,發現有垃圾代收業者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運
,經該代收業者告知該偽造專用垃圾袋之使用者為訴願人,遂由該代收業
者陪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經確認系爭偽造專用垃圾袋係
訴願人用以盛裝垃圾,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環查察
罰字第X三七五八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廢字第J九三00四二
八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
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
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
管機關為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
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
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民眾排出一般
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
費)之專用垃圾袋內。......」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略)
┌────────┬──┬───┬────┬────┬────┐
│違 反 事 實 │裁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法條│情 節│(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使用偽袋(依本局│五十│住戶(│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
│第五科修訂裁罰原│條 │初犯)│ │元 │元 │
│則辦理) │ │ │ │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
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
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
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
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家時發現樓下路口有不明人士放置
一包垃圾,因野貓抓食,汁液四溢,乃順手提至清潔員平日收集之定
點交由清運;當日晚間六點左右清潔員與查察人員持一自偽袋裏找出
之張姓民眾之醫療院所藥包袋,逐一詢問各樓層是否有人姓張,因訴
願人不諳辨識真偽袋,既然是訴願人移置,且因訴願人幫忙清理樓梯
間,當時有將一包從樓梯間清理之垃圾置於其中,查察人員未加詳查
即將責任轉嫁於訴願人。訴願人平日使用小型袋即已足夠,根本就未
曾使用過七十六公升之大型袋,更非查察人員所謂之撿拾路邊垃圾袋
使用,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發現垃圾代收業者使用偽造之七十六公升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運,
經該代收業者告知該偽袋為訴願人交垃圾車清運,遂由該代收業者陪
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確認查獲之偽造垃圾袋為訴願
人所使用交運,乃當場掣單告發,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查察罰字第X三七五八七一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自偽袋內找出張姓民眾藥袋乙節
,按卷附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略以:「一、
......檢視一位代收業者正交運垃圾於本局垃圾車,發現有七十六公
升垃圾專用袋為偽袋,該代收業者告知實際使用者為王君,本小組人
員隨同該代收業者向王君查證該偽製垃圾袋垃圾確認為王君所有....
..」,本件訴願人主張偽袋內找出張姓民眾藥袋及該偽袋為他人棄置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