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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三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八八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
二十八分執行垃圾點站崗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與○○國小大門前,影響環境衛生,乃當
場拍照採證,並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
X三八九二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五六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原
告發並無違誤。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八八三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
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
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
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
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
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
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
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
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
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
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
(新臺幣)......四、五00元......」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
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
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資源垃圾應
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
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棄置任何舊物於現場,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訴願人
有棄置任何舊物,請拿出照片、錄影帶之證據認定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隨意棄置路面,爰當場拍
照採證並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九三六0六二一二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乙片、錄音帶乙卷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民眾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
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
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
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
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
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
知之責。復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
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
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
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
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準此,本件訴願人將一般廢棄物裝入非專用垃圾
袋中,並隨意棄置路面,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雖
訴願人主張未有證據顯示其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惟
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及錄影光碟所示,訴願人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將一般廢棄物如保
麗龍碗及廢紙屑、塑膠袋等棄置於路面,是訴願人主張未有證據顯示
其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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