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0九0二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
    移置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九十三年二月一日PA
    一0MSLFW-四三三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三時
    執行巡邏勤務,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內,發現乙輛疑似有牌
    廢棄機車(車號:xxx-xxx,廠牌形式:山葉,顏色:綠色,出廠年份:
    一九九二年○○月)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
    ,遂依法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
    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xx一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
    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
    清理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先行移置至貯存
    場保管,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三三0六九七六0
    二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
    處理。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 xx一xxxxxx-xxx號臺
    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之移置處分,於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九十三年○○月○○日xx
      一 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
      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九十三年○○月○○日xx一xxxx
       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係警察機關依據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
      訴願人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乃係相關機關透過通知、公告等
      方法,使系爭車輛所有人知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為相關處置,核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移置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
      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
      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
      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
      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 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
      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三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
      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四條規
      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
      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
      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
      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
      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
      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
      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通知書記載,訴願人所有xxx-xxx號山葉綠色機車查報時間為九
       十三年○○月○○日,係農曆新年,且為星期假日,原處分機關於
       四十八小時後未通知訴願人即予拖吊,未予訴願人處理時間,殊不
       合理。
    (二)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車輛來往頻繁,且該段時日陰雨綿綿,故有濺
       起污水導致車體髒污,應不得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失去效用之依據。
       又系爭車輛係合法停置於政府劃設之停車格內,並未違法,無違法
       占用道路之情事。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十三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內,發現訴
      願人所有山葉綠色機車(車號:xxx-xxx,出廠年份:一九九二年○
      ○月)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鏽蝕、坐墊破損、車籃堆置垃圾,且
      依據其出廠年份使用已逾十年,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
      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此有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編號 xx一xxxxxx-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
      錄表、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查報時之採證照
      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執行拖吊時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自屬有據。
    四、復查系爭車輛既經依規定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且經張貼通知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逾期仍無人清理,原處分機關
      始移置貯存場所保管。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廢棄車輛所有人經通知限期清理而屆期未清理者,應先行移置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之程序為本件移置處分,並無不合,訴願人就此所陳,尚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停車格,係在供公眾通行之
      範圍內予以劃設,以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關於道路之名詞釋義,自仍屬該法所稱之道路範圍
      內,訴願人訴稱係合法停車位未占用道路乙節,顯係誤解。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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