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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一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三六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時四
十五分,在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前空地,發現有裝潢廢棄物堆
置,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乃拍照存證,經查得係訴願人進行修繕房
屋工程所為,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乃由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五二二0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三六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
稽查重點:修建或裝潢房屋於騎樓、人行道或道路堆置廢棄物污染環
境。」第三點規定:「稽查原則......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
而散落地面、水溝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
除。......」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
┌────┬──┬───────┬────┬────┬────┐
│違反事實│裁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法條│情 節│(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整修房舍│五十│舉發通知書未載│六千元 │一千二百│二千四百│
│堆置廢棄│條 │明:「應取得委│ │元 │元 │
│物(廢建│ │託清運憑證作為│ │ │ │
│材) │ │輕罰之依據」 │ │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址係三十多年老建物,為安全顧慮僱工整修,訴願人為免廢棄物
影響環境,再三叮囑工作人員應予妥善處理。
(二)工作人員依囑於上午拆卸之廢棄物,暫時放置於屋前空地上,待晚
上下工前清理,未見長久堆置情事。
(三)本址係極小工程,工作人員一人工作,如要求其立即將廢棄物搬離
,依情實有難處,如因暫時放置而蒙受處罰,亦稍感委屈。
(四)懇請體恤訴願人居住破舊老屋,面寬僅十七坪,惠請重新審議,免
予處罰。
四、卷查本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訴願人所有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
公司清運,並應裝袋堆置整齊於四小時內清除。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裝潢廢棄物未
裝袋處理,堆置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前空地,妨礙環境
衛生及市容觀瞻,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第五七五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係暫時放置於空地,待工作人員晚上下工時予以
清理,未見長久堆置情事乙節,按據原處分機關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所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通報前往系
爭地點發現堆置裝潢廢棄物,隨即拍照採證並通知現場工作人員清理
,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九時四十五分前往複查時,發現廢棄物仍未清
理,即拍照存證,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所辯,尚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二千四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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