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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五六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設立之○○院
,係屬密閉空間,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現場實地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禁菸標示
,乃當場會同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
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
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四一九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五六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六日、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
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
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
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女子美容中心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及區隔,經本市北
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當場口頭勸導改進,並表示不予告發,孰料竟接
獲行政處分書,實言而無信,故懇請將原處分撤銷。又本市北投區衛
生所從未發公文告知訴願人應張貼禁菸標示,故其未盡督導之責,人
民實無所適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設立之「○
○院」,為密閉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菸害防制法第十
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吸菸區(室)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查獲該美容院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禁菸標
示,此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菸害防制調
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稽查人員當場口頭勸導改進,並表示不予告發,孰
料竟接獲行政處分書,實言而無信及本市北投區衛生所從未發公文告
知訴願人應張貼禁菸標示,故其未盡督導之責等節,按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定有明
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
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健康。又
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
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未設置禁菸標示,係違反禁止規定,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能舉
反證,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據。又查菸害防制法自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多年以來,衛生主管
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
求免責,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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