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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公車稽查紀錄表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六六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
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
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
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
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民眾以市長信箱向本府反應,指稱本市公車於○○路捷運○○站站
牌區有滯留等候載客影響交通流暢等情事。經本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派員前往該站稽查,查獲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駕駛)
及其他公車業者駕駛員有滯留載客情形,乃登錄於稽查紀錄表內,並
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六六0一號函檢
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函請經該站之所有公車單
位督促所屬駕駛員確實依規定停靠,並將不定期派員稽查。訴願人不
服上開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
六六0一號函及該函所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請
求更正上開紀錄表中所載相關內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由本府
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三、經查上
開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六六
0一號函略以:「主旨:民眾反映本市公車於○○○路捷運○○站站
牌區暨捷運站出口外滯留......,請督促所屬駕駛員確實依規定停靠
,本局將不定期派員稽查,違者依公路法處分......。」及其所附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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