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六0一五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面積:九十六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一一一九(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
    路○○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南港分處申請自九十一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
    處查核上開土地之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因設有「○○行」營業登記,
    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
    ,又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九十二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無法追溯改課,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
    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六0一五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上開一一一
    七、一一一九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自九十三年起適用。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對於地價稅之課徵方式持有異議,由於九十年九月納莉風災之
      侵襲,造成系爭地上房屋全部毀損,歷經二個月時間才復原,財產損
      失相當嚴重,連帶影響設籍於此的鐵和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七日停業後遷出,並未繼續供營業之用。再者,訴願人真的不
      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須房屋所有權人自行提出申請才可
      適用,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兩者相差甚大,請求改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地價稅。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查據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九一九一八八三三00號及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財甲字號0九二九0七六八四00號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即
      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九十一期地價稅之截
      止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原為九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順延
      );又九十二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九十二期地價稅之截止期限為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一小段一一一七、一一一九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
      市興中路六十二巷一號一樓),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南港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
      送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主檔
      現值查詢及南港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之收文戳記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顯屬逾期申請。
    五、復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地上房屋自七十三年六月
      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設有「鐵和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有「○○行」於該址設籍營業,此亦有原
      處分機關檢送之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影本可稽。準此
      ,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系爭土地有四.五平方公尺面積,不符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並核准系爭一一一七、一一一九地號
      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平方公尺及二.五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主張因九十年九月納莉風災之侵襲,造成系爭地上房屋毀損,
      財產損失嚴重,並連帶影響鐵和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停業後遷出,並未繼續供營業使用云云。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願人既屬逾期申請,自不得溯及自九十一年或
      九十二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三
      六0一五九八00號函,按實際使用情形核准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自
      九十三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